24岁的姐姐必须“抚养”6岁的弟弟?

2021-04-19 21:05:19 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宋霞 责任编辑:王一 字号:T|T

  弟弟将来要养姐姐老?

  王甲与王乙系姐妹关系,任某为王乙的养女。王甲起诉任某,要求其返还王甲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任某认为法院之前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甲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为其自愿行为,故拒不给付上述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乙虽年事已高,但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王甲又非其抚养长大,故王甲无法定义务为王乙垫付医疗费,现王甲要求有赡养义务的任某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法院判决中已确认王甲是自愿垫付医疗费,但自愿垫付并不意味着其自愿放弃向任某主张所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平谷法院法官助理许骁解释,我国《民法典》有两处涉及这样的成年弟、妹对年老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注意此处的“又”字,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从电影的结尾暗示来看,安然应该“抚养”了弟弟。那这样的“抚养”关系一旦形成,安然和弟弟之间又会多出来一条影响比较长久的法律关系,即弟弟在安然年老以后,对安然的“赡养”义务。

  李甲与李乙、丙、丁系兄弟姐妹,长子李甲早年患精神病,其父李某已经去世,其母曹某为李甲的监护人。李甲现起诉李乙、丙、丁,要求三被告对其尽扶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兄弟姐妹之间互相扶养帮助,是一种美德,应该提倡和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才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李甲早年患精神疾病,三被告并非由其扶养长大,且李甲之母曹某虽年事已高,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李甲的监护人,三被告并非李甲的监护人,故李乙、丙、丁对李甲无扶养义务,驳回了李甲的诉讼请求。

  许骁解释,《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必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这里需要解释的是第三项“其他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这里的“其他近亲属”中首先就囊括了“兄弟姐妹”,故当兄、姐成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兄、姐无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成年弟、妹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兄、姐的监护人,并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此时的弟、妹甚至可能承担起比照料兄、姐的生活起居更大的法律责任,如财产监管,代理兄、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情况实质上构成了对兄、姐的扶养。

  因此,许骁认为,如果安然的父母还在,其弟弟不是由安然“抚养”长大,那么弟弟在安然年老后,即便安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弟弟对安然也不负法律上的扶养义务。

  影片中的安然即便没有扶养弟弟,因为安然父母已去世,故如果有一天,安然成了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弟弟也是除了安然配偶外,最有可能成为安然监护人的近亲属,对安然也应负扶养责任。

  许骁表示,虽然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客观地分析了兄弟姐妹之间在特殊的情形下所可能形成的某几种法律关系。但是法律上的“不具扶养义务”并不代表兄弟姐妹之间相互不具帮扶的道义。作为礼仪之邦,兄弟姐妹互亲互爱、和谐相处、相互帮助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中同根手足之情所提倡的。当然我们也无需道德绑架,毕竟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人生的权利。相信法律的规定斩不断骨肉亲情的纽带,毕竟安然最后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因为道义。

  文/记者  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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